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
參酌告訴人陳文邦之指訴及卷附現金支出
傳票
影本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所辯無侵占犯
意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
不當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
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