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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參酌告訴人陳文邦之指訴及卷附現金支出傳票 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所辯無侵占犯 意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用法則 不當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 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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