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依憑
告訴人李亞彌等二人之指證,
參酌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其他卷附
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上開
犯行之辯解
,為飾卸之詞;及以
證人郭燦澄於審理中所為附和之詞,意在迴護,均不足取,在理
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
其使用他人名義標會,不足生損害於任何人,進而指摘原審論處其罪刑為不當等語,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
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為
緩刑之
宣告
,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