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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依憑 告訴人李亞彌等二人之指證,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解 ,為飾卸之詞;及以證人郭燦澄於審理中所為附和之詞,意在迴護,均不足取,在理 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 其使用他人名義標會,不足生損害於任何人,進而指摘原審論處其罪刑為不當等語,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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