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上訴人 范瑞珍
右
上訴人因張清金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
諭知上訴人
緩刑肆年。係依憑
自訴人張清
金之指訴,
參酌上訴人於
偵查中及
共同被告楊素娥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卷附偽造之股
東同意書及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
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
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筆錄,均
於
審判期日踐行
調查程序,有原審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可稽。上訴意旨
妄指原審未予提示,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