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四號
上訴人 沈明綽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強盜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強盜罪嫌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件自訴意旨所提: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
一日起在飲料內放藥,上訴人吃後昏睡,被告乘機偷走上訴人營業收入部分。前經上
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三日終結
偵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處分
不起訴在案。上訴人對於
同一
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本件自訴,依法應予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其論據,殊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
,漫言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
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
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嫌部分,原審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