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
牙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
自白,
參酌證人高錦松之
證言,
扣
案安非他命及其他卷附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
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證人高錦松已於
偵查中受合法
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
定,並不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