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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再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 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將其賣出,有一 於此,其罪即已成立。至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則須其持有之初, 非出於上開之原因,其後始萌販賣之意圖者,始克相當。本件原判決就卷內所有之 證據,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及前開之法律見解,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爭辯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罪,未有充分之證據云云,核 屬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其餘上訴意旨,亦僅憑其 個人意見,主張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罪刑,流於主觀之錯誤認知云云,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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