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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 胡明鴻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訴狀所載及其在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資以認定上訴人所 訴被告違背職務受賄,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罪一案,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敍論詳。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本意,係 指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以暴行、脅迫強制抬人及拆屋而言。原審 對此部分自訴,竟置之不論,其判決自屬違法云云。第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並非單 獨之罪名,且上訴人在原審詢問其自訴範圍時,並未作上開明白陳述,此觀原判決理 由第二項之敍述即明,自不容於事後任意指摘,執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縱如上訴意旨所稱,其自訴範圍,尚包含上述 暴行、脅迫拆屋部分無訛,然查其自訴狀所載,此部分自訴,與原判決已論斷部分, 在法律上有不可分之關係,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 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 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之意旨,則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部分,因與應行公訴之重罪( 即收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故該部分縱加以斟酌,於原判 決仍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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