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
竊盜罪,經判處
罰金七千元,
緩刑二年,在緩刑
期間,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
許,在台北市○○街大麥田服飾店內,趁陳靜芬試穿衣服之際,竊取其皮包一個,內
有新台幣二萬餘元及信用卡等物,
旋即憑所竊得之信用卡,至附近銀樓騙購金元寶,
於刷卡後,冒陳靜芬之名義,偽造其簽帳單,持以交付店家,以為行使,但因銀樓無
金元寶現貨,而尚未得手;旋又至鄰近另家銀樓,以同一方法騙購,
惟於刷卡後未及
簽帳單前,即被查獲
等情。因認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上之竊盜、
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
偽造
私文書三罪,應
從一重處斷,
乃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刑。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其個人意見
,主張上訴人所為係犯偽造署押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
適
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即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