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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經判處罰金七千元,緩刑二年,在緩刑 期間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 許,在台北市○○街大麥田服飾店內,趁陳靜芬試穿衣服之際,竊取其皮包一個,內 有新台幣二萬餘元及信用卡等物,即憑所竊得之信用卡,至附近銀樓騙購金元寶, 於刷卡後,冒陳靜芬之名義,偽造其簽帳單,持以交付店家,以為行使,但因銀樓無 金元寶現貨,而尚未得手;旋又至鄰近另家銀樓,以同一方法騙購,惟於刷卡後未及 簽帳單前,即被查獲等情。因認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上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罪,應從一重處斷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刑。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其個人意見 ,主張上訴人所為係犯偽造署押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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