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和父親
推來推去,不小心拉破其衣服,致其跌傷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事證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上開審認,究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任意為同一事實之爭執,並漫指原判
決
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