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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土製子彈,並擅自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且係同時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槍枝係其友林進南 (已死亡)所製造交付等語,認為並非事實,亦已依據事證予以指駁。按採證、認事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 稱:上訴人於偵查初訊固有供承改造手槍情事,然於偵查複訊時,即已堅決否認之, 並指明該槍為林進南所製造,且上訴人在審訊中所陳民國八十一年買的一語,亦係就 林進南之行為而言,並非自承於當時着手犯罪,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實 施犯罪,自有違誤等情。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而為事實上爭執。 其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 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定罪,觀諸判決之論敍即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自白定 罪,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之,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再本件扣案槍彈,乃警察在 上訴人之胞弟李文泳所駕駛之車上查獲者,原判決已有說明,其查獲地點,既非上訴 人之居住處所,則警察未查獲製造槍彈之工具,本屬常態情形,何能因其未查獲工具 之故,即可指為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亦不容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非法持有彈藥(制式霰彈、子彈)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持有制式霰彈、子彈部分,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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