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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陳富勇律師         楊達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蔡育臻等人,沿高雄縣○○鄉○○村 ○○路由燕巢往角宿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楠燕高幹四十三號電桿前時,應注意該路 段係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其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以 上之車速,貿然前行,而於發現其右前方甘蔗園內,突有機車竄出時緊急煞車,車輛 因超速失控,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陳永金騎乘HKI-二三六號機車, 搭載陳婷芬,亦沿該路往燕巢方向對向行駛而來,且狀已來不及煞車,撞及小客車右 側車門,人車倒地,甲○○小客車則衝出對向車道,翻覆於路邊蕃石榴園內,陳永金 因腦部及胸頸部挫傷當場死亡,陳婷芬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因腦部挫傷 死亡,甲○○車上之乘客即其子蔡育臻,亦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 分許,因腦部及頭部挫傷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報案 人欄上,勾記「受託報案人」,與受理報案之警員張文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現場處 理完畢後,到高雄醫學院問被告之筆錄,他說他有託路人報案,伊就在該報告表上打 勾等語(原審交上更㈠字第二十七頁)相符,雖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車禍發生後,係 由民眾報案,其僅負責攔車,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云云,如上訴人確有託路人報 案,而未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則其於警訊時所供,與於警員張文競訊問時供稱 託路人報案,並不相違背。證人即警員吳興隆、張文競均證稱:報案路人均未陳明受 上訴人之託報案,然依常情,受託報案之人非必會將受託之事實,於報案時一併詳予 陳明,而上訴人次辯稱車禍發生後即託路人報案,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託路人 報案,事涉上訴人得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此雖已調查證據,但於此部分 事實尚未明瞭,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科刑時 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原判決對於科刑理由,記明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陳永金、陳婷芬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然未完全給付賠償金額,現尚分期償還中等情。但上訴人於肇事後,固然先 後與被害人家屬陳正行、陳輝銘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 有宜蘭、大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按,但依該調解書所載,分期付款之 金額已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九月全部到期,另陳輝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出具已收受全部賠償金之收據為憑(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卷 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頁),如果屬實,上訴人已全部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理由矛 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法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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