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
證人張添萬之
證言,即臆測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
之
犯行,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刑之判決,係以證人即受讓安非他命之張添萬之證言,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
自
白為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確曾供稱:「(我與
張添萬是)同鄉,以前有在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有時他有,有時我有(安非他命
,我們)一起吸」等語(見一審影印卷所附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未憑卷內資料,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