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三一、一一二九四、一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係援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
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
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引說明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