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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之銀色BMW汽車一輛,因發生車禍撞毀,交由 陳博文及鉅鋒汽車修理廠之「李德峰」拖吊至台中市修理,並重新烤漆為黑色,不知 修理後之汽車車身係他人失竊之車輛,且已被換貼上訴人原有車輛之號碼條碼等語, 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為事 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人如何至台中修車﹖與修車廠是否熟識﹖與共 犯「李德峰」有無特殊關係﹖上訴人原有因車禍撞毀之汽車現在何處等情,因與上訴 人應否成立本件犯罪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審縱未調查說明,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相當,執以指摘,仍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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