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之銀色BMW汽車一輛,因發生車禍撞毀,
乃交由
陳博文及鉅鋒汽車修理廠之「李德峰」拖吊至台中市修理,並重新烤漆為黑色,不知
修理後之汽車車身係他人失竊之車輛,且已被換貼上訴人原有車輛之號碼條碼等語,
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為事
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人如何至台中修車﹖與修車廠是否熟識﹖與共
犯「李德峰」有無特殊關係﹖上訴人原有因車禍撞毀之汽車現在何處
等情,因與上訴
人應否成立本件犯罪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審縱未調查說明,亦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相當,執以指摘,仍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