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携帶
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業已
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略稱:
告訴人謊報案件誣攀上訴人,法院
不察枉法裁判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
揆諸首引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