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營之理容院,服務項目僅有背部、脚部之按摩,並未
涉及不法,店內服務生吳○華與男客姦淫係其個人之行為,原判決科處上訴人重刑,
殊屬寃枉,且未查證吳○華是否良家婦女,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
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就上訴人所容留與
人姦淫之女子吳○華係良家婦女
一節,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辯稱:伊經營理容院,並未同意店內小姐與客人姦淫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指原審未予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
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
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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