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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刑 之判決,業已敍明係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搶 奪告訴人劉德政之行動電話,劉德政事後已指認搶奪者並非上訴人;又告訴人指稱搶 奪者乘騎之機車,雖係上訴人所租用,但上訴人曾借與劉志祥使用等語,認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又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已明確指認上訴人,其後於審理中陳稱:搶 奪之男子,好像沒有「上訴人」這麼老云云,要屬迴護之語,亦非可取,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劉志祥,惟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 :「(機車)只借他(指劉志祥)一天便還我了,是我租車(即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 日)的第二天借他的」等語,而本件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足證上訴人縱 借車予劉志祥,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且劉志祥經傳拘無著,本件事證又已明瞭, 因認無予傳證之必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調查職責未盡或採證違背法 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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