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刑
之判決,業已敍明係援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
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搶
奪
告訴人劉德政之行動電話,劉德政事後已
指認搶奪者並非上訴人;又
告訴人指稱搶
奪者乘騎之機車,雖係上訴人所租用,但上訴人曾借與劉志祥使用等語,認係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又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已明確指認上訴人,其後於審理中陳稱:搶
奪之男子,好像沒有「上訴人」這麼老云云,要屬迴護之語,亦非可取,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雖
聲請傳訊
證人劉志祥,惟上訴人於
偵查中係供稱
:「(機車)只借他(指劉志祥)一天便還我了,是我租車(即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
日)的第二天借他的」等語,而本件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足證上訴人縱
借車予劉志祥,亦與本件
待證事實無關,且劉志祥經傳拘無著,本件事證又已明瞭,
因認無予傳證之必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調查職責未盡或採證違背法
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