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七五、七九一、九○五、一九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統公司
)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夏○賢、陳○、張○連、陳○源於民國八十年、
八十一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支薪,竟基於減少稅捐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五月十
三日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夏○賢、陳○
分別於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聯統公司支領薪資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
嗣於
八十二年四月間向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
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張○連、陳○源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十
二月間向聯統公司支領薪資二十萬元、二十二萬八千元,並○載其於業務上所附隨做
成之各項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後,持以分別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國稅局花蓮分
局申報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核課,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夏○
賢、陳○、張○連、陳○源之權益以及各該稅捐稽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
並連續逃漏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等情,經調查
證據結果,認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
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依聯統公司工資付款清單
所載該公司支付工人工資例皆由
各地工頭負責,且工地散布各處,在客觀上被告顯無親自僱工施工之可能,而認被告
既未親自僱工發薪,工頭所提交之工資付款清單,工頭又已切結保證屬實
無訛,不能
謂其有犯罪之
故意云云,就被告未親自僱工發薪,並未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已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件犯罪之主體為聯統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係因轉嫁之原理而負擔刑責,被告縱無故意,但如該
犯罪主
體之聯統公司之行為,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受處罰。原判決以被告
無犯罪故意,而認其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
,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依卷附之工資付款清單影本所載,陳○源在聯統公司
所領取之薪資是在八十一年一月及二月各一萬一千四百元(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
頁),但
證人陳○源於
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一年一月曾在「珠江營造公司」,二月至
五月中旬在「竟哲營造公司」,五月十五日至五月底在「瑞川營造公司」,六月至八
月在「大金營造公司」,九月至十二月在「蘇建興營造公司」與「瑞安營造公司」工
作,於八十一年六月在台北辛亥隧道工作,不知公司名稱,未曾替聯統公司工作過等
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五號卷第十二頁至二十五頁),如果非虛,八十一年一月及
二月間,陳○源係在珠江營造公司及竟哲營造公司工作,如陳○源也於八十一年六月
在台北辛亥隧道為不知名稱公司工作,則該不知名稱公司,似非指聯統公司,原判決
卻依被告之妻張○英提出之工資付款清單影本,認陳○源確曾為聯統公司工作云云,
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對於證人陳○源之
證言不予採取
,又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證人夏○賢向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檢舉之檢舉書陳述稱伊自七十九年底退伍後,一直在家幫忙,自八十年五月
四日起,即在高雄市○○○路○○○號二樓之一之「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並未在聯統公司工作過等情,並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可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四號卷第三、四頁),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又未說
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訊問證
人陳○,陳○供稱伊僅領取十萬元,非如承諾書所寫之十二萬元,伊不知承諾書所寫
十二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一○二頁),原判決卻認定陳○確曾在被告
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工作,陳○係被工頭楊○利僱用替聯統公司施工支薪,已據楊○利
在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陳○陳述無訛云云,
顯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人張○連證稱:伊八十一年間僅為陳○安及徐○揚工作(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十四頁),而陳○松曾向伊拿身分證謂要幫忙辦理貧
民證,事後陳○松有找過我說只要
開庭說曾在聯統工作過即可,隔天即要我寫切結書
給他,並將稅單給他(第一審卷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如果屬實,張○連
似無在聯統公司工作,則陳○松要張○連交付切結書及拿走稅單之目的何在?何以要
張連○為如此說詞?原審並未傳訊陳○松予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應
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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