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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提起上訴,並經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八十二年一月初起,先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不詳尖刀(均已丟棄滅失) 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貝瑞塔點二五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把、子彈六顆抵制被害人,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財物,或強劫被害人財物後,再予以姦淫,其犯罪時地 、方法、被害人姓名、強劫財物及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地強劫被害人秦先蓉提款卡後,於同日持向不詳處所之銀行提款機詐領存款新台 幣(下同)五萬元,使該銀行不虞有詐,讓其如數領取。被告又於如附表一編號7時 地強劫強姦被害人陳○珍後,將劫得之陳○珍所有印章、存摺,持往台北市銀行中山 分行,蓋用陳○珍印章於取款條上,偽造該文書,持向該行詐領四萬五千元,該行不 虞有詐,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陳○珍及該銀行。復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劫 得郭良萃之提款卡後,於同日向第一銀行提款機詐領得十四萬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強姦陳○英得逞後,以強暴手段,押解陳女外出至麵店吃麵,於八十二年六 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經被害人陳○英乘隙報警於台北市○○○路○段○○○巷 ○○○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 。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 強姦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為累犯,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敲破窗戶無故侵入被害人陳○英之住宅強劫而強姦未遂,業據陳○英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見偵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二十九頁),則被告所 為應係牽連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劫而強姦未遂三罪,原審竟置毀損罪於 不論,似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被害人詹慧能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二年三月 十五日凌晨,在台北市○○○路○段○○○巷十二樓之七被告住處,被告先誘騙我進 入其屋內,隨後從房間內又走出兩名男子,三人合力先以尖刀(已丟棄)抵制我再予 以綑綁使我不能抗拒,劫取一萬三千元,提款卡二張並逼問我提款卡密碼」云云(見 借提筆錄㈡卷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依其供述強劫其財物者除被告外, 尚有二位不詳姓名男子計三人,而原判決卻認定強劫詹慧能者僅被告一人,攸關有無 共犯,及其人數,原審未詳加調查,自難謂為適法。末查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害人郭良萃並未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但於理由欄中卻認定被 告除犯強盜與詐欺二罪外,尚牽連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 十四行-第十六行),併有可議。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在犯罪時未曾有任何殺害或殺傷被害人之情事, 殊難認客觀上已達資憫恕之程度,原審竟據以酌減其刑,法則之適用,似有失當之 處。被告上訴,雖無足採,檢察官之上訴,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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