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灣新竹看守所)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或四
日晚上八、九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友人陳泰鵬開設之佳龍興業公司(無門
牌編訂之違建,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以手伸入辦公室後面窗戶之方式,竊取該辦公
室內陳泰鵬所有之無線電主機一台,
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為
警在上訴人住處搜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竊盜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始得為之。如被告確因
另案在看守所押,該法院僅向其原住所
送達審判
期日傳票,
臨期不予簽提,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迄今,均因另案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
故無法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
原審法院接受審判,並非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云云。第查原審卷內僅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灣新竹看守所內
收受判決
正本之
送達證書附卷(見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
,至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上訴人是否亦在同上看守所押中,案卷內則無從考見。原
審疏未查明,遽認該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是否
適法,本院殊無從判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
案件,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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