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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灣新竹看守所)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或四 日晚上八、九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友人陳泰鵬開設之佳龍興業公司(無門 牌編訂之違建,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以手伸入辦公室後面窗戶之方式,竊取該辦公 室內陳泰鵬所有之無線電主機一台,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為 警在上訴人住處搜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始得為之。如被告確因另案在看守所押,該法院僅向其原住所送達審判期日傳票, 臨期不予簽提,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今,均因另案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 故無法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原審法院接受審判,並非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云云。第查原審卷內僅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灣新竹看守所內 收受判決正本送達證書附卷(見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 ,至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上訴人是否亦在同上看守所押中,案卷內則無從考見。原 審疏未查明,遽認該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是否法,本院殊無從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 案件,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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