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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當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租賃公司)業務員鄭基正持契約書前來對保簽約時 ,李國祥部分即交予上訴人前妻袁香蘋處理,然事後始悉因時間急迫,袁女一時無法 找到李國祥,袁香蘋遂仿李國祥簽名,並蓋上其代李某保管之圖章,而上訴人何以甘 願代袁香蘋承擔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因麵麵俱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麵麵公司) 經營不善倒閉,致積欠中國租賃公司貸款無法償還,袁香蘋之母袁鄭明珠應允代償, 但須以上訴人代袁香蘋頂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並與袁女離婚為條件,伊 為清償債務及顧念夫妻感情,乃於歷次偵審程序中自白犯罪,實則上訴人並無偽造李 國祥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之行為,又細觀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李國祥署押部分,顯須係 一氣呵成,絕非描繪而成,倘係描繪,則上訴人究以何法將賀卡上之簽名描繪至本票 及契約上﹖況以肉眼判斷應與袁香蘋之署押相同,原審對此未於判決中詳加說明,自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本件係因中國租賃公司職員鄭基正怠忽職守,對保不實,今反 將責任推給上訴人承擔,豈非情理之平﹖且上訴人等向中國租賃公司簽約時,有提出 企劃案,若營運正常,即可按期還款,但因股東周建木擅自挪用公司款項,致無法營 運,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見偵 字第六六二二號卷第五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九頁,偵字第一二一八二號卷第 四十頁、第四十五頁,訴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證人袁香蘋、李國祥 、鄭基正、侯章善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第六十二頁、第一五二頁、第一 六三頁,偵字第七二五六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並有自白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三○六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答辯狀、中國租 賃公司與麵麵公司訂立之編號八○字第A七九四○-三號及編號八一字第A○一六一 -三號租賃合約書影本二紙、發票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百 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四百三十 萬元本票影本一紙,匯款回條聯影本三紙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為累犯,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而以上訴人辯稱:合約書上李國祥之署押及用印,皆非上訴人所為,而係其 前妻袁香蘋所書寫,簽訂本件合約書及本票之時,李國祥並未在場,俟各股東均簽妥 後,上訴人乃將文件全部交由袁香蘋,要其持交李國祥簽名用印,翌日袁香蘋即將已 完成簽署之契約書及本票交給上訴人轉交中國租賃公司,俟貸款完畢,上訴人始知袁 女並未交由李國祥親自簽署,而係自己仿李國祥之筆跡簽名用印,上訴人為此與袁女 爭吵,因袁女之母稱願代償還向中國租賃公司之貸款債務,但須以上訴人頂替袁香 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並與袁香蘋離婚為條件,上訴人為清償債務及顧念 夫妻感情,乃於歷次偵審程序中自白,為袁香蘋頂罪,實則上訴人並無偽造署押及盜 用印章之行為,另上訴人等與中國租賃公司簽約時,有提出企劃案,若營運正常,即 可按期還款,但因股東周建木離職,造成無法營運,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純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 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基於概括犯意,在台北市區內不詳地點,分別於 中國租賃公司與麵麵公司訂立之編號八○字第A七九四○-三號及編號八一字第A○ 一六一-三號租賃合約書上,偽造麵麵公司另一股東李國祥之署押各二枚(即分別各 在每一組租賃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及對保簽章處偽簽一枚李國祥之署押),並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在發票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七百八十九萬七 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本票一紙上偽造李國祥之署押,作成李國祥為共同發票人之一之本 票一紙,復於八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在台北市○○區○○路一 段一二一號二樓處,盜用李國祥存於公司內之印章,分別蓋用於前述合約書二紙、本 票一紙上,並又在發票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上,盜 蓋李國祥之印章於其上,分別作成李國祥為共同發票人之一之本票一紙及李國祥為連 帶保證人名義之前述合約書二紙,即於八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持向不知情之中國租 賃公司業務員鄭基正行使上述合約書及本票,執此方法施用詐術,致使中國租賃公司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透過華南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匯入 七十八萬三千元,至麵麵公司之帳戶內,繼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透過彰化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匯入二百零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至麵麵公司指定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吉林分社麵麵公司之帳戶內,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透過華南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匯 入二百七十八萬九千零十元,至麵麵公司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麵麵公司帳 戶內,合計中國租賃公司因而交付五百六十七萬元,均足以生損害中國租賃公司及李 國祥。嗣麵麵公司即倒閉,中國租賃公司於催繳租金未果,始知受騙之證據與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而 上訴人於向中國租賃公司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理由不 備、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 偽造李國祥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理由項下亦敍明上訴人係連續犯,並引用刑法 第五十六條,雖其主文漏載「連續」二字而欠周全,但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復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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