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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高雄市○○○路○○號南雄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雄公司)倉庫管理員,負責輪胎進貨入庫及出貨之點收管理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藉由台北南港輪胎公司進貨輪胎至南雄公司而委由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之機會,以 倉庫內存放輪胎過多無法進貨為由,簽收後,將部分存入倉庫,部分囑由新竹貨運司 機將輪胎運至新竹貨運高雄站存放,以為保管,但部分簽收單,則故意不交付會計入 帳,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輪胎,則俟機前往提貨,轉賣圖利,連續侵占如原判 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輪胎。另上訴人甲○○係南雄公司送貨員,與乙○○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藉由新竹貨運送至南雄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輪胎,先由其代乙○○在客戶簽收單上簽「許」字,以示乙○○收受此批貨物, 再俟機運走、轉賣圖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及論處上 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乙○○連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侵占南雄公司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之輪胎,無非依據南雄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盤點倉庫存貨之 損失清單為準,則其認定上訴人乙○○侵占輪胎之時間係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已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合之理由矛盾。且何以認定上訴人乙○○係自八十 年一月一日起即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輪胎,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對於上訴人甲○○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代乙○○簽 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輪胎後,何時自何處俟機運走,轉賣何人圖利﹖事實欄內未 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而就侵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輪胎,上訴人等有如何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均有可議。㈡、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 ,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證人個人之意見 或推測之詞,尤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連續侵占或共同侵占如原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之輪胎,無非以告訴人南雄公司代理人之指訴,盤點公司倉庫存貨之 損失清單、證人新竹貨運經理林文華、主任王昭雄、司機張銀和、李定洲及南雄公司 副理郭彭金吉(原判決或稱業務經理)、課長吳忠慶、原倉庫管理員吳以瑞、職員王 明傳等之證詞為判斷之基礎。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南雄公司盤點倉庫存貨之損 失清單,僅能證明庫存輪胎短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數量而已;且證人林文華 、王昭雄僅證明南雄公司之倉庫已滿,將部分輪胎拖回新竹貨運公司高雄站寄放,上 訴人乙○○及其他南雄公司人員曾經前往提貨,與其中一○一條輪胎經乙○○電請物 流組之方樹生派陳文隆載送到南雄公司;證人吳忠慶、吳以瑞、王明傳分別證稱南雄 公司有貨放在新竹貨運,出貨有時也到新竹貨運提貨,及南雄公司倉庫擺不下輪胎, 會先將貨寄放新竹貨運公司之情形;證人張銀和、李定洲則分別證述查貨號碼000 -000-0000號,有部分貨未送去,及000-000-0000與000- 000-0000號之貨未送去等情;另證人郭彭金吉證稱南雄公司未授權乙○○可 將輪胎寄放新竹貨運站,八十年九月份盤點時沒有盤點現貨,十二月底盤點時發現貨 物短少,及曾於八十年六月某日(詳細日期不詳)晚上廿一時左右,發現甲○○私自 將公司內的貨車開出去,於開車回公司時被其看到,隔天才發現公司的輪胎有短缺, 詳細幾條則不清楚等語,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乙○○有單獨或與上訴人甲○○共同侵占 南雄公司輪胎之事實,況證人郭彭金吉身為南雄公司之副理(原判決或稱業務經理) ,且負責下班後倉庫鑰匙之保管,果有發現甲○○離職後,尚於夜間將南雄公司之貨 車開出去,並於隔日發現輪胎短缺之情形,豈有未立即加以盤查,又日期不詳及短缺 若干輪胎不清楚之理,是其證詞之真實性不無可疑。從而原審未就上訴人乙○○何時 前往新竹貨運高雄站提貨若干次﹖提貨後有無私自轉賣圖利﹖新竹貨運物流組之方樹 生接到乙○○之電話後派陳文隆載送輪胎一○一條到南雄公司交給何人﹖前往新竹貨 運提貨者除乙○○外尚有南雄公司之何人﹖其出貨是否經營業課長吳忠慶簽名﹖及證 人郭彭金吉發現上訴人甲○○開公司貨車回公司之當晚,倉庫有無打開之情形﹖等與 上訴人等有無犯罪至關重要之事項,詳加調查,而僅以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 詞,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未免速斷,不足以招折服,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但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修正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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