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送
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
年十月三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
十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