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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六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及 八十三年一月間,以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由蘇心怡撥上開電話與之洽 妥數量後,甲○○再將安非他命送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之五蘇心怡住 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二次予蘇心怡,而獲取利益,每次蘇心怡均購買一萬餘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共同被告蘇心怡對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情節前後所供不一,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警訊時稱:「我曾於八十二年底及八十三 年初向『小微』(即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兩次,每次每包一千元,均是她主動打電 話給我,問我是否需要安非他命,再幫我送來(見警卷一三一九一號第四頁背面),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時稱:「我都是打電話000-0000號跟她(即上訴 人)購買」(見警卷一七七一六號第四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向她(即上 訴人)買過二次,每次各一萬多」、「去(即八十二)年年底向她買,二次買的時間 差一、二個月」(見偵六七一五號卷第六頁背面),於第一審審理,對於所問「是否 向甲○○買過安非他命﹖」答稱:「是委託他買安非他命」(見一審卷第七十頁正面 ),於原審前審審理時稱:「八十三年三月份(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買的,買了 兩次,每次一包一千元」(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四-一頁正面),該蘇心怡所供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金額,前後所供既相歧異,原審又未詰訊清楚,其真 實性不無可疑,自應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細調 查審認,徒憑蘇心怡之供述,即入上訴人於罪,自不足以昭折服。㈡證人俞德明於偵 查中,證稱其除向蘇心怡購買二次安非他命外,另出錢和蘇心怡合買一次,經訊以: 「你出五千元交給蘇心怡,事先給錢,事後再到她住處拿安非他命﹖」答稱:「是的 ,先打電話給她,說要五千元安非他命,先給錢,她拿到安非他命後再打電話給我, 我再過去拿」,訊以:「二次各一千元也是如此嗎﹖」,答稱:「是的,我都是打電 話過去問她有沒有,她拿到之後,再打電話給我」(見偵字第五一六三號卷第三一、 三二頁)(按該偵查卷第三二頁正背面訂反),苟此項供述屬實,則俞德明之交付五 千元予蘇心怡,似係向蘇心怡購買安非他命,而非合買。且蘇心怡於偵查中,經訊以 :「向趙文吉買過安非他命﹖」答稱「有的,日期是在三月一日或二日,他拿去我住 處賣我,我買了一萬多元之安非他命,是我與俞德明合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 正面),蘇心怡於原審前審又供稱:「是俞德明、許淑蕙二人委託我買,我當時正 好要向趙文吉買,所以就二人合起來向趙某買,我出三千元,俞德明出五千元」(見 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頁正面),則依蘇心怡前開供述,其與俞德明合買之安非他命, 係向趙文吉所買,而非向上訴人所買,原判決竟謂證人俞德明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 :曾與蘇心怡合資,由蘇心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蘇心怡所供相符云云 ,其認定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合之違誤。再證人俞德明於原審雖證稱:「因為 蘇心怡認為甲○○賣得比較貴,有所不滿,所以跟我講向甲○○買的」「我去蘇心怡 住處,她問我要不要合買,我出五千元,事後聽她說向甲○○買的」,惟俞德明既未 目睹蘇心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係聽聞自蘇心怡,且蘇心怡又於偵查及原審前 審已供稱:與俞德明合買之安非他命係向趙文吉所買,則能否以俞德明此項傳聞之證 詞作為判決基礎,亦有斟酌餘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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