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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詐欺 部分,業已判刑確定,渠亦在服刑中;又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案判刑確定在案,原判決又認各該部分與 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關係而併予論處,顯有違誤。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渠於 偽造邱進寶名義以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為付款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號 支票後,係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但各該支票究係以行使之意思或以交付之意思交予不 詳姓名之人,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從而原判決論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即乏依據。㈢本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答辯書,指上 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云云,但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均與 恐嚇取財無關,原審亦未就恐嚇取財部分加以調查,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等語。惟查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部分撤銷改判,從一重論上 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將 偽造之支票、印文等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十日經第一審法院覊押後,因煙毒案借提執行,其刑期應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七日屆滿,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中檢輝執緝字第六 三五八二號函該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執緝字第一一三三號執行指揮書附第一審卷可按 ,上訴人指其因詐欺案在執行云云,已嫌無據;又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上訴人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原審(按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 要旨)﹖」上訴人答稱:「邱進寶的支票只有買一部車子而已,有的並沒有兌現,向 張永輝借錢是莊佩琳去的,其他無意見。」並未主張詐欺部分已判刑確定。於調查證 據完畢時,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其他有無證據調查﹖」上訴人答:「無。」有筆錄 記載可按,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始又主張詐欺部分已判刑確定,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係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變造邱進寶汽車駕駛執照及程俊豪國民身分證部分所處有期徒 刑五月之判決,該部分與上訴人偽造邱進寶身分證進而偽造邱進寶名義之開戶申請書 等部分(即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牽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開 判決理由說明甚詳,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變造邱進寶駕駛執照及程俊豪國民身分證部 分加以審判,上訴人指本件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相牽連之偽造文書部分業已判刑確定 云云,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邱進寶名義以 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後,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號 支票向不詳姓名人行使,有原判決事實欄㈡之記載可按,原判決理由說明其行使行為 應為偽造行為吸收,究竟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 徒憑己見,漫指原審就上開支票究以行使之意思或以交付之意思交予不詳姓名人未予 明白認定,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恐嚇取財,原 審亦未論上訴人恐嚇取財罪,則原審未就上訴人有無恐嚇取財加以調查,自屬當然, 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答辯書內記載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 實,經原審調查明確字樣,乃顯然之文字誤寫,上訴人執此指原審未就恐嚇取財部分 加以調查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難謂係依卷內資料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 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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