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秀花(第一審
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
,在花蓮縣○○鄉○○路○○○號二樓,透過鍾金重、陳獻章及蘇和男之仲介,以上
訴人名義與蔡貴雄訂立購買蔡貴雄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總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分四次給付價款,
上訴人及黃秀花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八日各給付第一次二百萬元、第二次
一千萬元價款共一千二百萬元,蔡貴雄於同年四月八日亦依約交付其所有上開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狀一份、印鑑證明書三份等證件給上訴人與黃秀花,並委請上訴人與黃秀
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詎上訴人與黃秀花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等之
犯意聯絡,
推由黃秀花藉在蓋用蔡貴雄印章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機會,盗蓋蔡貴雄印章於空
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嗣後上訴人、黃秀花未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未再依約定付其餘之價款,嗣因蔡貴雄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黃秀花為處理其他債務問題,竟與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盗用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連
同上開已盗蓋蔡貴雄印章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推由黃秀花在台北市○○○路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交與曹茂隆代書,應允設定抵押權擔保柯兆璧向許林麗華(
另經
不起訴處分在案)、陳樹明借款二千萬元,因柯兆璧未能如期還款,上訴人、黃
秀花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
故意之曹茂隆、蕭明白代書在台北市
○○路○段○○○號五樓之一偽以蔡貴雄名義,完成制作該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記載,由許林麗華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權利人,義務人登記為蔡貴雄,債務人登記為
黃秀花,並由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曹茂隆、蕭明白代書委由他人持向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登記(
起訴書誤為利用許林麗華完成制作該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並
持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登記),使該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土
地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蔡貴雄之權益,而為違背受
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蔡貴雄之財產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
告訴人蔡貴雄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
證人曹茂隆、蕭明白、許林麗華、陳樹明、
柯兆璧於檢察官
偵查中、第一、二審分別證述屬實。上訴人對於與黃秀花向
告訴人蔡
貴雄購買土地,由其出名為買受人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及其有收到告
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等事實亦
供認不諱。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
十八日八十四花地所字第八六四一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即偽造蔡貴雄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義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憑。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因為蔡貴雄要解除合約,我為了要保護自己的權益,當初簽合約時蔡貴雄
答應我隨時可設定抵押,……這(指設定抵押之事)全是我一人的事情,我願意自己
來承擔,……我只是要保護我自己,才拿去給曹茂隆代書設定,……當初買賣時,蔡
貴雄即已同意日後我可以設定抵押,……我當時怕日後會有糾紛,所以簽約時就讓他
在同意欄蓋章」等語,由上述上訴人之供詞觀之,
足證設定以蔡貴雄為該抵押權之義
務人之抵押權,上訴人有犯意並有參與。而其所辯已得告訴人蔡貴雄之同意而設定該
抵押權
一節,亦為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一再否認;參以目睹簽買賣契約之證人即系爭
土地之買賣介紹人鍾金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向告訴人說他自己(指上訴
人)是代書,所有的事交給他辦就好,我沒看見當場有空白契約書,蔡貴雄沒有蓋這
空白契約書,我能確定,上訴人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要我勸蔡貴雄不要告他,那印章是
他私下偷蓋的」等語,
按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只是買賣系爭土地,告訴人並無設定該抵
押權之動機及必要,而設定抵押權
乃重大之事,若告訴人有同意,何以當時於簽約時
未提出說明致證人鍾金重不知情。另證人蘇和男、鍾金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簽
約當時黃秀花在寫,在蓋章等語。足證係由黃秀花利用蓋用告訴人印章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文件時,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而上訴人就偽造告訴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既有犯意,已如前述,顯係上訴人與黃秀花共謀而推由共犯黃秀花盜用
告訴人之印章於該抵押權設定文件。而證人鍾金重上述
所稱上訴人對伊說「告訴人之
印章係上訴人偷蓋的」云云部分,固與事實不符,但足證上訴人確有偽造告訴人設定
該抵押文件之犯意,非僅係買賣契約簽約之人頭,雖出面持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交付曹茂隆等代書供設定抵押權者係黃秀花,但上訴人既有偽造該抵押權設定文
件之犯意,則行使該抵押權設定文件
犯行,應係上訴人推由黃秀花所為,上訴人雖未
出面盜蓋印章及交付該偽造抵押文件,但均係其推由黃秀花所為,已如上述,其未出
面部分尚不能作為其有利之
證據,其犯行足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辯伊僅為掛名買受人而已,僅於買賣契約書簽名及按指印,不知黃秀花
在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嗣黃秀花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持已蓋妥
告訴人印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代書曹茂隆、蕭明白,由該二代書向許林麗華及
陳樹明辦理抵押借款二千萬元,以清償訴外人柯兆璧之債務之事,伊未參與,亦不知
情,亦無從中獲利云云。為無可採,詳敘理由
予以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其盗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衹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上述三罪有方法結果
牽連犯之關係,應
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其與黃秀花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其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曹茂隆、蕭明白完成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記載,向地政機關就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以許林麗華為抵押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為偽造
私文書復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
間接正犯,負與
直接正犯之同
一責任,起訴書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已予列載,惟所犯法條漏未引
用尚有未洽,又上訴人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盗用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提
供設定抵押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認第一審以上訴
人罪證明確,乃變更
公訴人起訴法條,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
審酌上訴人未曾犯罪,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予以維持,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該自白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僅掛名買受人
而已,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不實之自白認上訴人與黃秀花共謀犯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黃秀花共謀犯罪,但未調查黃秀花之供詞,亦有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曾於第一審提出上訴人與黃秀花
所立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買賣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黃秀花一人,與上訴人無
關。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並無受委任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查原判決除依
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外,尚憑前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曹茂隆、蕭明白、
許林麗華、陳樹明、柯兆璧之證詞,及偽造蔡貴雄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成立犯罪,並非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自白認定犯罪,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查黃
秀花因逃匿無蹤,已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原審無法
傳喚,然綜合其他各項證據,已足
認定上訴人與黃秀花共同犯罪,已詳述其理由,亦與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有別;至於上訴人與黃秀花所立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買賣所生
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黃秀花一人,與上訴人無關。然該協議書僅約定上訴人與黃秀花
內部間之關係,故縱該協議書真正,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因之,原判決就該
證據,雖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嫌判決理由不備,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既向告訴人
稱伊係代書,所有移轉所有權之事交伊辦就可等語,告訴人乃將移轉所有權之事務委
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竟與黃秀花共同盗用告訴人之
印章,擅自將告訴人之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財產,合於背信罪之要件,原判決認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