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許○○獨自至上訴人甲○○住處,倒臥床上,做出種種淫態,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因互 相愛慕而姦淫,原審未查,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之詞,判決上訴人有罪,有未盡調查能 事之違法。㈡、告訴人之驗傷單所列傷害,是否因強暴所造成,原審未為檢驗,究竟 原判決所指打三個耳光造成何處之傷害,皮帶抽打導致何處受傷,刀背劃傷情形如何 ,均應請專家即出具驗傷單之醫師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 該醫師做證,又未說明無須傳喚之理由,顯屬違法。㈢、告訴人所言「不願」與上訴 人姦淫,姦淫前預備階段之「演戲」行為,依姦淫後之雙方和平相處情況及事後告 訴人能報警回上訴人住處,扣得水果刀及擦拭之衛生紙之情事,足證非強姦,原判決 未見及此,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採證之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 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強姦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許○○指訴 詳,並有被害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查扣之水果刀一支及衛生紙一團可 資佐證證人陳儒於偵、審中證稱被害人事發當日帶傷哭著回家,向其稱被客人打 傷。上訴人於警訊時亦自承欲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時,被害人原先極力反抗。又上訴 人於事發後與被害人通電話時坦承因一時衝動而為強姦行為,有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 可憑,上訴人並坦承錄音內容屬實。被害人對於事發經過之先後陳述,雖稍有不同, 惟對於其被強暴至不能抗拒而遭強姦之主要事實,則始終指訴一致。上訴人作案用之 水果刀係長二十一公分、刀刃長十點五公分,非常犀利之不銹鋼刀,被害人為一介弱 女,難與上訴人匹敵,足認當時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予以指駁。復說明證人邱○敏雖未看到上訴人與被害人有無在房內吵架或打架,惟 此乃其浴室窗戶較高而看不到所致,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無強姦犯行。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以依憑 上述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且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 ,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項證據待調查,上訴人答以「無」,並未請求再調查何項證 據。亦未聲請傳訊出具驗傷單之醫師。況上訴人與被害人於電話通話中已坦承施強暴 手段強姦被害人,核與被害人所述情節及驗傷單所載受傷情節相符,縱原審未再當庭 檢驗被害人傷勢及傳訊出具驗傷單之醫師,自無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法。上訴意旨 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情事,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對原審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 ,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L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