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
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其夫江耀堂(成年
人,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在台
北縣○○鄉○○村○○路○號住處,向陳自強(年籍、住址均不詳)以新台幣(下同
)九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除供自己吸用外,餘由上訴人分裝成十大包並
負責聯絡買主,在上址擬販賣安非他命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利益,惟尚未賣出即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該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與江耀堂共有
供非法販賣之安非他命十大包(淨重一百五十五‧七四公克)、分裝器三支、分裝塑
膠袋二大包、電子秤一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須依
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判斷之基礎,或以被告之
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卷查上訴人於警訊
中供稱:「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磅秤都是我先生江耀堂所有。」「我沒有販賣安非他
命,我先生江耀堂有否販賣安非他命我不清楚,我和我先生兩人都有吸食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是我與我先生兩人共用吸食。」於
偵查中供稱:「他(指江耀堂)沒賣
安非他命」、「(我)沒有(幫江耀堂賣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
、第十七頁)。於第一審供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因賣我的陳自強缺錢所以
買下來自己吸,江耀堂不知道。」「(於警訊及偵查中)因沒有抓到江耀堂,所以說
是他的。」(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只有吸食(安非他命
),我沒有販賣。」(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等語。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
,而江耀堂復未到庭應訊。原審在無確切證據下,又未再詳加調查究竟
扣案安非他命
係何人購買,其購買之目的為何,係供自己吸用抑或意圖販賣圖利,即以上訴人於警
訊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安非他命為其丈夫所有,於第一審改稱為其所有,前後不一,且
夫妻二人
同財共居,均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安非他命為二人共有,且一次購入九
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並分成十大包,顯係意圖供販賣之用云云,遽予推測上訴人與其
丈夫江耀堂有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採證
難謂適法。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
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
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
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與其丈夫
共同基於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九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除供自
己吸用外,餘由上訴人分裝十大包並負責聯絡買主,擬販賣以賺取其中差價利益,惟
尚未賣出即查獲等情。但並未詳切記載其分裝十大包後,擬以何價格出售,有若干差
價可賺取,已不足以判斷上訴人擬販賣安非他命有無圖利﹖而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
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