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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 甲00000000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 甲000000000 0000000是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適逢假日 ,夥同同屬泰國籍勞工五男二女至公園席地聊天喝酒,適旁邊亦有一群約十餘人之泰 籍勞工在聚會喝酒,其中有人一再邀其同夥之女孩子喝酒,經勸阻不聽,引起同夥 WANGTONG PAITOON之不滿,與之發生衝突,導致雙方群起互毆,上訴人被打後,拿出 隨身携帶之小刀來防身,當時並無意拿刀子刺傷任何人,完全是為了自衛,當打架結 束返回住宿處,告知友人於打架中曾用刀子刺傷對方,經探聽結果得知對方已死亡, 即自動投案並交出兇刀,上訴人絕無蓄意殺人之意思,對此為自衛所發生之意外過失 ,真心懺悔,願賠償泰幣三十萬元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殺死被害人 MONTREE SERTJAN- THUK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USANSA PRAKRIT、WANGTONG PAITOON、ROUCHA MR SANGA、YORYONG SOMMAT、NAMWONG SUPHAT、KHOMKRIB KEETA、 CHIMUANGCHUEN MR SUWAN、SIANGSAI MR PHICHET、PAKDEESEEBANCHA之證言,並有上 訴人用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把,當時穿着之血衣一套扣案,而被害人係因左腰部為銳器 刺殺一刀,致其左側第十一、十二肋骨間受有二‧一×一‧一公分,深達胸、腹腔之 刺穿傷,造成脾臟下緣及左腎前面之刺創(各二公分見方),引起周圍軟組織出血, 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 中心鑑定死因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該法醫中心鑑定書附卷 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說明人體左腰部第十一、十二肋骨間之部位為人體之要害 部位,持尖銳刀器朝該處猛刺,足以使人死亡之結果,衡情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 人持以行兇用之水果刀,刀身全長二十六‧二公分,刀刃長十四‧七公分,單刃刀刃 鋒利尖銳,復經第一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並繪製有附圖一紙在卷足證(見第一 審卷第七十三頁正面、第七十五頁)。上訴人持該銳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腰要害部 位刺殺一刀,刺入人體深達胸、腹腔造成內臟之脾、腎等臟器刺創,周圍軟組織出血 ,足見其下手之猛烈,殺意之堅定,顯非警告或教訓性質之輕微刺傷或割裂傷可比。 再參以證人ROUCHA MR SANGA 於警訊時證稱,當場看見上訴人拿一支水果刀衝過去, 往另一名泰勞(即被害人)身上刺過去(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於第一審調查時 又證稱,是上訴人持刀刺向被害人,刺殺被害人後,又把被害人推倒就跑了等情(見 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在在顯見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至扣案水果刀,上訴 人於偵查中已承認係其所有(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證人USANSA PRAKRIT於警訊中 亦指明上訴人把隨身携帶之水果刀拿出來刺向一個泰勞使之受傷倒地等情(見偵查卷 第五頁背面),足認該水果刀係上訴人所有隨身携帶,並持以行兇。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所辯係不小心刺傷被害人及水果刀係 另一泰籍勞工MONG交其持有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 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論斷,究竟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既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予以指摘,仍以自己說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難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係出於自衛才持刀殺人,其於法律審之本院 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 有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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