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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母李林桃與被害人鄭明在為同居多年之老伴,鄭明在 常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上訴人住處走動,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下午七、八時許,上訴人因不滿其母簽賭六合彩而起爭執,並將被害人置放於 其住處內之腳踏車牽出,被害人前來上訴人之住處並予勸解,惟為上訴人驅離,上 訴人與其母愈吵愈嚴重,被害人隨後再前來排解,而與上訴人起口角,上訴人益發憤 怒,將被害人再度趕離,並尾隨外出,在其住處門外上訴人竟起傷害之犯意,出拳毆 打被害人下巴瘀腫成傷,被害人因受力過猛站立不穩仰跌在地,致後腦撞地受創,經 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 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 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 不相適合,則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審依憑田春美之證言 並以上訴人所辯「我牽腳踏車,不知鄭明在在我後面,於廻轉時不慎打到他下巴,並 非故意」云云,為不可採信,而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但卷查田春美於警訊中供稱 :「甲○○說他當時跟其母親在吵架,鄭明在至其家裡勸架,甲○○就叫鄭明在不要 多管閒事,並大聲趕鄭明在出去,隨後甲○○僅用手朝鄭明在身體(至於何部份甲○ ○未陳述)甩了一下,鄭明在就傾倒撞在地上不起。」(見警訊卷第十頁正面),於 偵查中供稱:「他(上訴人)說他跟他母親吵架,死者是他母親的同居人去他家,甲 ○○跟他說不要你管,並用手把他甩開(比手勢用右手由胸口往後做一百八十度甩) ,他繼父就倒下去,然後他們就送繼父到醫院。」「他沒有說碰到那裡,只說他手一 甩開,他繼父就倒下去。」(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第一審供稱:「他向我說,他 用手撥鄭明在一下,並說沒你的事,鄭明在就倒下去。」(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正 面)等語。姑不論其所供各節,係事後來自上訴人片面之說詞,並非親自目睹,其真 實性如何﹖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待研求,縱屬無訛,亦無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認 定之上訴人出手毆擊被害人下巴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牽腳踏車時,後 輪去撞到他(被害人),他當時在我後面,我不知道,所以牽腳踏車時轉身撞到他。 」「他來我家時,我就叫他出去,我沒打他,是我在抬腳踏車時轉身不小心撞到他。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第六十頁正面),所為辯解亦無牽腳踏車不慎 撞到被害人下巴之供述。原判決依田春美之證言及上訴人之辯解,認定被害人下巴瘀 血腫係上訴人拳毆所致,尚與卷內訴訟資枓不相適合,其採證自非適法。㈡判決不載 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 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 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同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 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函請刑 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就下列問題進行測謊鑑試:㈠案發當時你是否有以手甩開鄭明在﹖ (答:沒有)。㈡案發當時你有無以手甩到鄭明在的下巴﹖(答:沒有)。㈢案發當 時你有無推打鄭明在﹖(答:沒有)。㈣案發當時你有無毆打鄭明在的下巴﹖(答: 沒有)。結果㈠㈡呈明顯不實反應,但對問題㈢㈣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鑑驗通知書 附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依該鑑定報告,上訴人否認有推打或毆打被害人 下巴之供述部分既無不實之反應,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加採納,僅於理 由內說明,測謊結果,其一半呈明顯不實反應,一半則無不實反應,不足採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未對此有利於上訴人部分詳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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