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 陳利香
右
上訴人因豪美汽車有限公司自訴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利香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