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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 巫美蓉       林勝芳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美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巫美蓉部分: 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巫美蓉與其同居男友賴建仁,共同基於概括意圖營利之犯意聯 絡,利用其所有000-000000號呼叫器對外聯絡,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 、五所載時、地,將賴建仁於同期間向綽號「黑狗」之梁永欽(通緝中),以低於其 等售價所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方式非法 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劉桂枝吸用,得款牟利(每次販賣一小包,價錢為新台幣一 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 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 有罪之根據,仍難謂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上開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係以劉桂枝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唯一論據(見少連偵字第一二 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然卷據劉桂枝於警訊(見斗六警刑字第一四四一號 卷第八頁-第十頁),第一審訊問時(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及原審訊問中(見 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均供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是劉桂枝 先後之證述互異,顯有瑕疵,能否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遽採其偵查中之證述,資為 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劉桂枝之根據,饒有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另採 為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證據,即上訴人在警訊中,及共犯賴建仁先後 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承(見斗六警刑字第一四四一號卷第一頁-第五頁,少連偵字 第一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經查上述供承僅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桂枝牟 利之事實,未供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故原判決採證顯然違法,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 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㈡販賣毒品部分: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者外,以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巫 美蓉因煙毒案件,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連續販賣毒品罪,酌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海洛因一袋淨重壹點壹肆公 克(純質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在案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林勝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勝芳上訴意旨略稱:劉 桂枝係向賴建仁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絕未向上訴人購買,又劉桂枝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與其後於第一審及原審 之證述互異,顯有瑕疵,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劉 桂枝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見斗六警刑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三頁、第四頁 ,少連偵字第二十三號卷第八頁),劉桂枝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復經承辦警員 林進程供證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而劉 桂枝亦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一一 頁),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而以上訴人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桂枝吸用,劉桂枝 之指訴,應係誤認上訴人報警,故意設詞誣陷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劉桂枝嗣在第 一審,及原審翻異前供,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 不實云云,純屬事後故為迴護之飾詞,殊無可取,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 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及同年 月六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二七二號劉桂枝住處,先後兩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桂枝 ,每次一包重○‧五公克,價格為新台幣一千元,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查獲劉桂 枝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供出來源始循線查獲之證據與理由,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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