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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二五○五、二五八七、二七七八、三五七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沈卓素月係夫妻,二人在高雄市○○區 ○○街廿五之五號經營宇星西藥局,由甲○○擔任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債台高築, 至民國六十八年間,週轉困難,竟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二人分別向經營西 藥之同行及鄰居、友人,邀集民間互助會,由甲○○擔任會首,沈卓素月邀人入會, 並收取會款,先後邀集互助會二十餘組,每月標會一次,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 千元至三萬元不等,每組會員十餘人或二十餘人,甲○○或冒用互助會員名義,偽造 簽名記載利息之標單,持以冒標會款,或假冒他人名義參加其互助會,再偽造該人簽 名記載利息之標單,持以冒標會款,夫妻二人向尚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情形詳如 原判決附表㈠,或以他人不能兌現之支票交付得標會員,而將其他會員所交付能兌現 之支票供己使用,或交付甲○○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㈡所列之支票抵付會款。七十 年一月間倒會而逃匿,二人共詐得約一千萬元。因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被 害人鄭有惠等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妻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邀集民間互助會,先 後邀集互助會「二十餘組」,由甲○○冒用互助會員名義,偽造簽名記載利息之標單 ,持以冒標會款,或假冒他人名義參加其互助會,再偽造該人簽名記載利息之標單, 持以冒標會款,夫妻二人向尚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㈠等情。 但該附表㈠所列之互助會,僅有十四會,其餘之互助會上訴人究竟有如何冒標之行為 ,原判決未詳細調查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致事實尚屬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 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 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原判決 附表所列之十四會,其中部分人本列為會員,嗣因退會由他人頂替等情,並提出原參 加會員及代替會員對照表一份(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頁至七十頁)。原判決雖依該對 照表所列之名單為調查,但對於代替會員,第一會之羅金源,第二會之張堃榮,第三 會之卓俊男,第五、十三會之王進發,第七會之林榮宗,第八會之梁香山,第九會之 張兆文、李王桂香,第十一會之王成財,第十二會之卓成秀,第十四會之林貴雄等人 ,原判決並未調查,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依該對照表所列,部分代替會員得 標後,係簽發支票以支付會款,有支票明細資料詳列於其上,此部分證據並非不易調 查或不能調查,原判決未經詳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之辯解不能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偽造之署押,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他 人之署押部分,並未宣告沒收或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屬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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