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二五○五、二五八七、二七七八、三五七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沈卓素月係夫妻,二人在高雄市○○區
○○街廿五之五號經營宇星西藥局,由甲○○擔任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債台高築,
至民國六十八年間,週轉困難,竟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二人分別向經營西
藥之同行及鄰居、友人,邀集民間互助會,由甲○○擔任會首,沈卓素月邀人入會,
並收取會款,先後邀集互助會二十餘組,每月標會一次,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
千元至三萬元不等,每組會員十餘人或二十餘人,甲○○或冒用互助會員名義,偽造
簽名記載利息之標單,持以冒標會款,或假冒他人名義參加其互助會,再偽造該人簽
名記載利息之標單,持以冒標會款,夫妻二人向尚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情形詳如
原判決附表㈠,或以他人不能兌現之支票交付得標會員,而將其他會員所交付能兌現
之支票供己使用,或交付甲○○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㈡所列之支票抵付會款。
迄七十
年一月間倒會而逃匿,二人共詐得約一千萬元。
嗣因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被
害人鄭有惠等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妻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邀集民間互助會,先
後邀集互助會「二十餘組」,由甲○○冒用互助會員名義,偽造簽名記載利息之標單
,持以冒標會款,或假冒他人名義參加其互助會,再偽造該人簽名記載利息之標單,
持以冒標會款,夫妻二人向尚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㈠等情。
但該附表㈠所列之互助會,僅有十四會,其餘之互助會上訴人究竟有如何冒標之行為
,原判決未詳細調查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致事實尚屬不明,本院無從為
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
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
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原判決
附表所列之十四會,其中部分人本列為會員,嗣因退會由他人頂替等情,並提出原參
加會員及代替會員對照表一份(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頁至七十頁)。原判決雖依該對
照表所列之名單為調查,但對於代替會員,第一會之羅金源,第二會之張堃榮,第三
會之卓俊男,第五、十三會之王進發,第七會之林榮宗,第八會之梁香山,第九會之
張兆文、李王桂香,第十一會之王成財,第十二會之卓成秀,第十四會之林貴雄等人
,原判決並未調查,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依該對照表所列,部分代替會員得
標後,係簽發支票以支付會款,有支票明細資料詳列於其上,此部分證據並非不易調
查或不能調查,原判決未經詳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之辯解不能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偽造之署押,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他
人之署押部分,並未
宣告沒收或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屬違法。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