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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乙○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 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截至 九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竟延至 九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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