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乙○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
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
在途期間,截至
九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
九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