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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 八十一年度少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高宏德在警訊時供稱,其於 案發前告知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莊李賢謂,其以前因帶被害人認識 之義妹為被害人毆打,剛才在三重市○○○路○○○巷附近遇見 被害人,邀上訴人與莊李賢同往向被害人討回公道。莊李賢在警 訊時亦為此供述,但與另一共同被告詹雅俊在警訊時所供:「是 高宏德要我們去找鄭勇玞教訓,原因是鄭勇玞與高宏德有安非他 命的帳未清」情節不符。又高宏德在警訊時,既稱其在三重市○ ○○路○○○巷附近遇見被害人,返回名華旅社夥眾報復,又稱 其與上訴人等一起從三和路轉自強路儂來遊樂場,找不到被害人 ,就直往被害人住處,不僅與上訴人及莊李賢在警訊時所供高宏 德告知其係在儂來遊樂場遇見被害人起意報復之情節有異,高宏 德既在三重市○○○路○○○巷遇見被害人又為何不直往該處找 人而先往毫無關係之儂來遊樂場找人無着後始折返該處,足見其 係受刑求而為之供述。原審未究明各該人所為不一致供述之原因 ,未說明高宏德所稱其係在儂來遊樂場遇見被害人之供述何以不 足採,又上訴人如何由傷害變為殺人犯意,均未於事實欄記載及 理由內說明,其理由內所謂高宏德先到儂來遊樂場之原因是認為 被害人會去云云,為毫無依據之推測。且縱然原審認定高宏德被 被害人毆打擬為報復屬實,亦非不共戴天之仇,何能因而生殺人 動機﹖至於扣案拖鞋一隻,高宏德否認為其所有,原判決竟以該 拖鞋之大小與高宏德左右腳相合,資為認定其參與犯罪之證據, 均屬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關於認定 上訴人與高宏德持刀刺殺被害人致其死亡係基於殺人意思,對於 上訴人所為其自己與高宏德在警訊時受刑求之抗辯不採納,與上 訴意旨所引共同被告高宏德、莊李賢、詹雅俊所為有關高宏德報 復被害人之動機,究係因其帶義妹被打抑因安非他命帳目未清以 及高宏德起先遇見被害人地點,究在三重市○○○路○○○巷附 近抑在儂來遊樂場等不一致供述之取捨,又高宏德何以不逕往遇 見被害人之地點三重市○○○路○○○巷附近尋被害人而先至 儂來遊樂場之原因,亦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卷查詹雅俊供述 高宏德找被害人報復之原因,僅稱是被害人與高宏德有安非他命 的帳未清,但對詳細情形不清楚云云,顯示其為自己之猜測,與 高宏德所稱其告知上訴人者,係以前因帶被害人認識之義妹被打 之情節,客觀上無矛盾。其次,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高宏德之先 行為為徒手毆打被害人,途中再持刀刺殺其死亡而認定其犯意為 傷害變更為殺人,不能謂未記載原因。所謂高宏德與被害人無不 共戴天之仇,不致起意殺人云云,或以高宏德供詞有瑕疵即係受 刑求,均不過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非必然之事理。上訴意旨,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高宏德共同刺殺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爭執 ,而猶摭拾無足影響於判決之上述各點尤其所謂高宏德尋找被害 人之經過地點以及扣案拖鞋是否高宏德所有等枝節問題肆意爭辯 ,與法定違法情形不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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