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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事實大門 鎖並無「由外反鎖,裡面打不開」之有利陳述恝置不問,又未敍 明不採納之理由,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所提出 之專家意見(即中央警官學校開鎖社張○鴻教官函影本),恝置 不採,並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於法亦有未合。㈢、原審對於 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上訴人究有無具備妨害自由罪故 意,及證人陳○忠換鎖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三年與上訴人涉犯妨害 自由之時間為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三月,二者相隔五、六年之久 ,其證言是否可採,殊探究,竟均未詳查,即行判決,自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其配偶陳○里感情不睦, 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七月十五日及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二樓住處,於爭執過後,其出外上班之際 ,將家中出入大門以鑰匙自外反鎖,以免陳○里至屋外與其吵架 ,致使陳○里與其未成年子、女李○鈞、李○婷均無法外出,而 予私行拘禁一個多小時至四個小時不等(拘禁期間詳如附表所示 ),直俟陳女向警方求援或通知友人謝○滿到達,自內丟出鑰匙 交之打開遭反鎖之門,始得自由外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 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 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 犯行,辯稱其住處大門所使用者係三段鎖,自外反鎖後,屋內之 人亦可使用鑰匙自屋內開啟,並非必須在屋外始可開啟鑰匙云云 ,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 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部分原審綜合告訴人陳○里之 指訴,證人謝○滿、李○婷於偵審中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偵查中 亦供明伊為防止其妻陳○里出來與之吵架,所以將陳女反鎖在屋 內等情相互勾稽,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 。且說明上訴人將告訴人等反鎖於屋內加以拘禁,顯然具有妨害 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舉動之合理憑以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內訴 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又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採用證人陳○忠於一審之供述資為裁判論斷基礎之 一端,於法亦無不合,況亦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不載理由 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再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中央警官 學校開鎖社教官張○鴻函影本藉資證明一般住家所按裝之鎖,若 由外反鎖,屋內之人可以鑰匙打開之主張,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 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參以上 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你鐵門反鎖有無使用鑰匙﹖」時, 亦已明確承稱:「有,我用鑰匙反轉一圈,不讓她出來與我吵架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可見其泛言指稱告訴人陳○里 得以鑰匙打開自由進出,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殊非有據 。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且仍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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