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準,與作成書狀之日或郵遞之日無關。又上訴
期限為法定期限,倘上訴人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縱其作成書狀或郵遞之日係在法
定期限以內,亦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本件原判決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
送達後十日
內為之,又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
六十七條前段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
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其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
原審
法院收文戳記
可按,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顯已逾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認事用法亦
無違誤。
上訴意旨泛以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刑事判決
正本,在同月二十九
日法定之十日期限內即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於當日郵寄,
詎原審竟依郵政寄達上訴狀
後之日期戳記為由,率認上訴人之上訴權已逾期而喪失上訴之效力,顯失公允,亦非
適法云云,於法未合,
難謂有據。依上所述,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