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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準,與作成書狀之日或郵遞之日無關。又上訴 期限為法定期限,倘上訴人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縱其作成書狀或郵遞之日係在法 定期限以內,亦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本件原判決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 內為之,又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 六十七條前段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 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原審 法院收文戳記可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顯已逾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認事用法亦 無違誤。上訴意旨泛以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刑事判決正本,在同月二十九 日法定之十日期限內即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於當日郵寄,原審竟依郵政寄達上訴狀 後之日期戳記為由,率認上訴人之上訴權已逾期而喪失上訴之效力,顯失公允,亦非 法云云,於法未合,難謂有據。依上所述,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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