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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 ○○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偕上訴人甲○○向人借款,至同年五月二日始至被 警查獲處,此經證人丁淑英供證無訛,原審均摒棄不採,顯有未合。㈡扣案安非他命 二五○公克亦係乙○○友人欠債質押者,原判決全憑推測入人以罪,自屬違誤。㈢扣 案之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確屬乙○○所有,上訴人等先前所述為甲○○所有為不 實。㈣共同被告蔡宜勳、黃金億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採 為論罪依據,上訴人甲○○請求與警員及蔡宜勳對質,原審均恝置未理,證據調查顯 有未盡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營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在屏東縣○○鎮○○街五十一之二十三號原住處,以安非他命(毛重)二百五十公克 ,非法販賣予上訴人甲○○,尚未成交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安非他命及價款十九萬 元而未逞。甲○○亦意圖營利於上述時地販入乙○○所售之該批安非他命未遂,並基 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八日、十三日,兩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宜勳、黃金億, 分別為一包二千元及五千元,卒於同年月十六日携安非他命待售時再為警查獲各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未遂(累犯)罪刑,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乙○○所辯扣案安非他命等物係友人欠錢 所質押,十九萬元係伊向友人借來請甲○○代繳購車之頭期款,甲○○所辯無償贈與 蔡宜勳等人吸用各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供述證據為限,如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若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當場被查扣安非他命高達 二百五十公克,及秤量用電子微量秤一具,上訴人甲○○則身携十九萬元鉅款,認定 兩人着手於安非他命之買賣未遂,甲○○係意圖營利販入未遂,其證據之推論及判斷 ,均與上述法則無違。並認兩人翻供改稱該十九萬元係乙○○所有非可採信,證人丁 淑英所證不能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及乙○○所稱安非他命為他人質押,毫無實據 ,不足取信,均核無不合。至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宜勳、黃金億部分,不 唯蔡、黃兩人供述無異,甲○○在偵審中亦坦承犯行(營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卷第三十 七頁、第一審卷第六十頁),非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 傳訊證人對質,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既足認定此犯行,再傳 訊證人蔡宜勳等對質,仍無法為有利之判決,自非證據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 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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