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
○○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偕上訴人甲○○向人借款,至同年五月二日始至被
警查獲處,此經
證人丁淑英供證
無訛,原審均摒棄不採,
顯有未合。㈡
扣案安非他命
二五○公克亦係乙○○友人欠債質押者,原判決全憑推測入人以罪,自屬違誤。㈢扣
案之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確屬乙○○所有,上訴人等先前所述為甲○○所有為不
實。㈣
共同被告蔡宜勳、黃金億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採
為論罪依據,上訴人甲○○請求與警員及蔡宜勳
對質,原審均
恝置未理,證據調查顯
有未盡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營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在屏東縣○○鎮○○街五十一之二十三號原住處,以安非他命(毛重)二百五十公克
,非法販賣予上訴人甲○○,尚未成交即
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安非他命及價款十九萬
元而未逞。甲○○亦
意圖營利於上述時地販入乙○○所售之該批安非他命未遂,並基
於
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八日、十三日,兩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宜勳、黃金億,
分別為一包二千元及五千元,卒於同年月十六日携安非他命待售時再為警查獲各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未遂(
累犯)罪刑,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乙○○所辯扣案安非他命等物係友人欠錢
所質押,十九萬元係伊向友人借來請甲○○代繳購車之頭期款,甲○○所辯無償贈與
蔡宜勳等人吸用各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或
供述證據為限,如綜
合各種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若與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無違,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當場被查扣安非他命高達
二百五十公克,及秤量用電子微量秤一具,上訴人甲○○則身携十九萬元鉅款,認定
兩人着手於安非他命之買賣未遂,甲○○係意圖營利販入未遂,其證據之推論及判斷
,均與上述法則無違。並認兩人翻供改稱該十九萬元係乙○○所有非可採信,證人丁
淑英所證不能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及乙○○
所稱安非他命為他人質押,毫無實據
,不足取信,均核無不合。至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宜勳、黃金億部分,不
唯蔡、黃兩人供述無異,甲○○在偵審中亦坦承
犯行(營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卷第三十
七頁、第一審卷第六十頁),非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
傳訊證人對質,僅為調查
證據方法之一,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既足認定此犯行,再傳
訊證人蔡宜勳等對質,仍無法為有利之判決,自非證據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
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