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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三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王明助(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之友。王明 助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廖秉銓家中毆傷吳啟理,同月二十八日上午 吳啟理及其兄吳啟哲、劉文得等人携械至台南市精忠三村六十四號王明助住處欲索賠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未果,事為廖秉銓知悉,於當晚八時許先至王明助宅前等候 吳啟理,以為雙方和解,屆時吳啟理由張文華、許仁傑陪同前來,王明助則與甲○○ 在場,而王明助、甲○○為擁槍彈自炫,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無故持有槍彈之犯意 聯絡,由王明助事先於該晚六、七時許取出各裝有同口徑子彈六顆之中共製七‧六二 MM半自動手槍二把(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並將其中一把交付甲○○携持,另一把 則由王明助自行携持。吳啟理、王明助雙方經廖秉銓勸解後,由王明助向吳啟理道 欺,吳啟理則不再請求賠償,談妥後,王明助、甲○○、黃志堅(甲○○之兄)、廖 秉銓、吳啟理、許仁傑等人乃相約至台南市○○路○○○號「小陳海產店」內飲宴。 王明助、甲○○二人並將上開內裝子彈六顆之手槍携至「小陳海產店」。當晚九時二 十分許,吳啟哲、劉文得接獲張文華告知「吳啟理已無條件和解」,心生不滿,王明 助、甲○○等在座之人均向劉文得敬酒,亦不為其接受,因劉文得一再堅持索賠,且 臉色、口氣不佳,甲○○、王明助甚為不滿,遂另行臨時起意,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 聯絡,由甲○○、王明助先後各以隨身携帶之前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手槍朝向坐著 之劉文得,劉文得一起身,甲○○即先朝劉文得腹部射擊一發子彈,王明助隨後亦朝 劉文得腹部射擊一發子彈,二人於行兇後即持其餘槍彈逃匿,而劉文得左側腹部及右 側腹部各遭擊中一發子彈後,經送醫因失血過多延至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 ,在台南縣永康市逢甲醫院不治死亡,經警起獲上開槍、彈,甲○○經通緝始歸案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殺人罪刑,另維持第 一審論以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携帶手槍子彈殺人,除成立殺人罪名外,原又觸犯無故持有手槍罪名,該罪 名應否與殺人罪名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則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如何而 斷,如果行為人早已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嗣復臨時起意携帶殺人,是其持有之始,已 應論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罪,與其後所犯之殺人罪,應數罪併罰 ,假使行為人本未持有手槍,因企圖殺人始行置備,即係犯一罪之方法復犯他罪,具 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 與王明助携帶手槍、子彈前往和解現場,係「為擁槍彈自炫」,和解成立後,並携往 「小陳海產店」。當時並無殺人犯意,嗣因被害人劉文得堅持索賠十萬元,上訴人始 起意殺人,倘若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二罪,似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將一個非 法持有槍彈行為,行兇前後割裂重複論斷,顯有可議。㈡關於上訴人非法持有之子 彈,其是否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是否可供軍用,原判決事實欄皆未明白認定 ,遽認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名,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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