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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 路○段○○○號五樓震寰有限公司(下稱震寰公司)受閻鐵麟指示代為操作期貨買賣 ,竟逾越授權,下單超買馬克、黃金期貨及擅購日元期貨,致閻某所交保證金新台幣 二百六十萬元虧空等情,認被告犯有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閻鐵麟在偵查中庭呈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本(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 面、第四十九頁以下),內載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已電告被告為其買賣何種期貨,應經 告訴人同意等語;震寰公司會計施靜芳亦證稱期貨操作方式,有客戶自行參與或授權 公司職員代為兩種(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如果告訴人所指錄音內容實在,則其 雖立具授權書與被告,被告仍須於每次交易之前,詢得告訴人之同意,原審未就此調 查,逕依卷附授權書,即謂告訴人有為一切交易之概括授權,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㈡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寄函被告謂每次交易均須得其同 意,震寰公司所在大廈管理員於同月廿四日代收信函(請上卷第一號內附上證二), 被告於同月廿九日出具保證書,略稱每次交易均須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同卷 上證三),則其似有可能於同月廿六日前知悉告訴人函告內容,卻於該日買入馬克期 貨一百口(原審卷第一百頁上證八),此部分得否謂非背信行為,原判決未經詳查審 認,率為無罪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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