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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 認定上訴人甲○○被邱志忠、陳文章等人持扁鑽、螺絲起子等刺殺,傷勢嚴重,致後 頭枕部一處裂傷,創面銳利,血流滿身,有驗傷診斷書附卷為證,始進入屋內取出砍 草刀,防衛自己及父親生命安全,而邱志忠夥同者除陳文章、汪金發、吳淵涵外,尚 有多人,原判決未認定共幾人,均有違法。㈡邱志忠背部刀傷雖長十餘公分,然不深 ,而腹部二處刀傷更淺短,應係上訴人隨手揮舞手中刀所致,上訴人並無殺人故意, 否則以當時所持該刀刀刃,前部銳利,刀身渾厚,長三十七公分,非常銳利,如有置 邱志忠於死犯意,必向邱志忠致命部位用力刺殺,上訴人僅有傷害故意而犯傷害罪, 至為顯然。㈢上訴人純係出於防衛己身及父親生命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如 認防衛行為過當,因已與邱志忠等人和解,邱志忠等人業撤回告訴,且上訴人及其父 交相受傷,上訴人亦無前科,而邱志忠等人係山上鄉之結黨流氓,常在鄉里糾眾打人 殺人,可能提報流氓感訓,上訴人所為,憫恕,請予緩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被害人邱志忠、證人陳金石、陳文章、汪 金發、吳淵涵在警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扣案番刀、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情摘要、原審勘驗筆錄、番刀影印圖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為防衛其父陳金 石生命及身體安全,基於殺人犯意,持番刀砍刺被害人邱志忠背腹部致傷,經送醫急 救,始免死亡而未遂,防衛過當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僅有普通傷害 犯意,無殺人故意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認定上訴人防衛行為 過當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處。按正當防衛,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 件。上訴人縱因被刺傷,始進入其屋內取出番刀砍殺被害人,然其當時既已離開現場 ,對其己身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原判決未認定其被刺傷,為防衛其 生命安全,而行正當防衛,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僅認定其為防衛其父生命及身體安全 ,對被害人萌殺人犯意砍刺被害人,防衛行為過當,則未認定被害人夥同傷害其父者 ,除陳文章、汪金發、吳淵涵外,尚有幾人,於判決無影響。又上訴人之父陳金石當 時受傷情形為左手臂、右手背、左右兩膝蓋多處挫擦傷及瘀腫、左腰部挫傷併瘀腫, 傷勢並非嚴重,上訴人為防衛其父生命及身體安全,以番刀揮砍被害人手腳,以排除 其侵害為已足,殊無砍刺被害人背腹要害必要,原判決認定其有殺人犯意及防衛行為 過當,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自無從審酌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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