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夥同乙○○之姊黃羅玉花(
另案被告)及李介
裕、容才金(以上二人亦另案被告,均已判刑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八號成立「自立財團
」股友社,並在報紙刊登廣告,訛稱有財團及股市主力主持,可代為買賣股票,保證
日進斗金,只要新台幣(下同)百萬資金,每月獲利在八十萬元以上,李介裕冒名「
陳志立」,容才金冒名「周卓明」,黃羅玉花冒名「季玉樺」、「黃莫綺」、「黃紫
樺」,對外行騙,乙○○負責會計,甲○○則擔任業務員,使林秋密閱報信以為真,
先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市電信局交付「自立財團」股友社入會費十萬元與
容才金,並由容才金交付由
渠等預先偽造(主要內容推由乙○○撰寫)之「自立財團
」負責人「周林光」、「黃莫綺」,外務員「周卓明」之收據單一紙,均足生損害於
周林光、黃莫綺及周卓明本人,同日林秋密再付容才金「營業員辦理融資之報酬」六
萬元(未立收據),同月二十日又交付容才金開戶費五十萬元(未立收據),同月二
十一日黃羅玉花電話訛稱已以每股七百八十七元之價格,代為買入國泰人壽股票二十
張,使林秋密於翌(二十二)日交付容才金八百四十萬元(未立收據),
嗣黃羅玉花
詐稱已以每股八百十五元賣出,賺得五十六萬元,林秋密
乃要求交付開戶資料、股票
、溢價款等資料,惟乙○○等人
旋即離開該址,甲○○則仍與李介裕、容才金、黃羅
玉花共同基於原來
概括犯意,另改在台北市○○○路,繼以「強棒出擊」股友社對外
行騙,林秋密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電信局營業廳,繳付三
萬五千元之入會費給甲○○,由甲○○交付由渠等預先偽造之「強棒出擊」業務員「
張金福」名義之收據,得款後,均由渠等朋分花用,亦足生損害於「張金福」本人,
惟不久「強棒出擊」亦告結束他遷不明,林秋密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及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李介裕冒名「陳志立」、黃羅玉花冒名
「季玉樺」及
告訴人林秋密於七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電
信局營業廳繳付三萬五千元入會費給上訴人甲○○,並由甲○○交付偽造之「強棒出
擊」業務員「張金福」名義之收據,理由內除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外,並未說明有
何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遽行認定李介裕、黃羅玉花有上開冒名行為及甲○○有收受告
訴人繳付之入會費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尚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以
證人李介裕在
偵查
中供稱:黃羅玉花曾在股友社,介紹上訴人乙○○、甲○○二人與伊相識,甲○○經
常與容才金出入在一起等語,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均係股友社成員。然經核閱李介裕該
項偵查中供述,其於檢察官訊以「乙○○、甲○○在該股友社做何職務﹖」時,係答
稱:「羅玉花有介紹他們二人認識,在股友社擔任何職我不知道,因我沒有去過」(
見偵查卷六十三頁背面),似非供稱:黃羅玉花曾在股友社介紹上訴人等與伊相識,
原判決採用之證據與卷存資料不符,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
科刑之判決書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
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
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偽造之「自立財團」入會費收據上「周林光」、「周卓明」署押、
印文、「黃莫綺」署押,及偽造之強棒出擊入會費收據上「張金福」印文,均應予
沒
收,然事實欄並無上開偽造署押、印文之記載,其理由失其依據,亦屬無可維持。以
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