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六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因剛退伍無錢花用之林忠勇
(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
許,在台中市○○街○○○巷○○號三樓租處由林忠勇提議強劫他人財物,經上訴人
附和,謀議既定,二人即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由上訴人先將其胞姐
曹菊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卸下,並將曹菊玲所有之機車大
鎖以報紙包裹成長約三十公分、寬約十公分,並露出約五公分長之紅色鎖頭,使人從
外觀上易誤認係西瓜刀後,置於上開機車上,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騎該機車搭載林忠
勇至台中市區尋找強劫目標。
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行經台中市○區○○路上,
見賴勇吉駕駛機車搭載盧彥雄經過,即超前攔下,由上訴人佯稱賴勇吉、盧彥雄二人
所騎機車車牌末三號「九六三」號,與日前砍殺
彼等朋友之人所騎機車車牌號碼相同
,請其二人同往給
彼等友人
指認,賴勇吉、盧彥雄不疑有詐,應允同往,即由上訴人
騎上開SZK-七一一號機車搭載賴勇吉,林忠勇騎賴勇吉之機車搭載盧彥雄,至台
中市○○路精武橋旁人煙罕至之空地,上訴人即令賴勇吉、盧彥雄蹲在挖土機旁,並
從其機車上取出上開機車大鎖,佯為
兇器,於賴勇吉、盧彥雄面前晃動,使賴勇吉、
盧彥雄誤以為係西瓜刀,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取走賴勇吉、盧彥雄分別自身上拿出
置於地上之現款六千七百元、七百元,上訴人並於賴勇吉欲將現款取回且求其不要將
款取走時,
脅迫稱:「要錢還是要命」等語,上訴人與林忠勇得手後,共乘機車迅速
離開,並各分得三千七百元打電動玩具及生活所需而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三
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市○○街○○○巷○○號前,賴勇吉認出上訴人與林忠勇
二人,報警而在台中市○○街○○○巷○○號三樓旁查獲上訴人,並扣得上開機車大
鎖一個。另林忠勇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向台中市警察局文正派出所投
案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劫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並足以
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
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劫罪之要件相
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當時係令被害人賴勇吉、盧彥雄蹲在挖土機旁,並從機車上
取出預以報紙包裹僅露出紅色鎖頭部分之機車大鎖,佯為兇器,於被害人等面前晃動
,使被害人等誤以為係西瓜刀,嗣並向賴勇吉稱:「要錢還是要命」等語。則其所為
脅迫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饒有
研究餘地。㈡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之強劫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論上訴人以
該罪之
累犯,竟就無期徒刑部分亦予
加重其刑,其
適用法則殊有未當。㈢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因林忠勇缺錢花用,即與林忠勇共
謀強劫,而共同攔下被害人等之機車,佯以該機車車牌末三號與砍殺彼等友人之人所
騎機車車牌號碼相同,請被害人等同往供彼等友人指認,將被害人等騙至人煙罕至空
地,脅迫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款用以打電動玩具及生活所需,在客觀上似不足引
起一般同情,尚難認為可憫恕。原審
所稱上訴人與林忠勇強劫所得財物僅七千四百元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未對被害人等造成重大損害,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屬失當。以上
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