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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茂倉律師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於警訊、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均否認打洪清香,洪合清(在醫院被人稱為洪清香) 是自己跌倒受傷的,且靜和醫院護理技術助理員鄭鴻澤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沒有目擊 上訴人毆打洪合清,證人鍾志和、魏震謙之供述不得採為上訴人打傷洪合清之證據, 原判決竟認係上訴人傷害洪合清致死,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經鑑定為重度 智障,於犯罪時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在鑑定當日,其精神狀態亦達於心神喪失 之程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 ,原判決認上訴人僅為精神耗弱之人,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靜和精神醫院 第二病房,洪清香他吐我口水,又罵我,我用腳踹他頭腦」、「洪清香他沒有打我, 他罵我,又吐口水,我生氣就把他從床上拉下來,用腳踢他的頭」(見相驗卷第四六 頁背面),證人即病患魏震謙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醫院第二病 房,有看到再益打洪清香,清香罵甲○○,甲○○生氣就打他」,證人鍾志和證稱: 「有看到甲○○打洪清香,甲○○打洪清香的頭部」(見相驗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 八頁正面),證人即靜和醫院護理技術助理員鄭鴻澤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三年二月 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中靜和醫院第二病房內病患洪清香與甲○○打架,適值我當時 值日由我發現處理,當時二人均無明顯之外傷,且二人均意識很清楚,後來至當日十 九時許,由另護理人員巡查病房發現洪清香呈昏迷狀態,立即轉送省立台中醫院急救 」(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今年(八十三年 )二月十二日下午三點左右,我值班有患者喊有人打架了,我趕快過了,看到『清香 』倒在地上,甲○○用腳要踹清香,我立即將甲○○拉開,並問他何以打架,他說清 香吐他口水。」、「我是聽到病房的人在叫有人打架,我趕過去看看到甲○○站在洪 清香的旁邊,洪當時是躺在地上,張要踹他,我進去時就制止他。」(見相驗卷第七 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於原審則證稱:「我當天值班,有人說打架,我過去,看 到甲○○踹洪合清,我問他為何要打他,他說洪合清罵他又吐口水」、「我當時在護 理站,就在他打的位置附近,我站起來看到他踹他,我憑看到他踹的動作及洪合清躺 的位置,判斷他踹的部位是他的頭部,我是有看到他踹的動作」(見原審卷第二四頁 ),且洪合清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因頭部受傷後昏迷,隨即送至省立台中醫院醫 治,延至同(二)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二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經研判係因 兇毆事故鈍器所傷之結果,有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影本一紙可稽,並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因認死者洪合清確因頭部受上訴人腳踹成 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所辯解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鍾志和 、魏震謙既均係在場目睹上訴人傷害洪合清之人,自非不得為證人,至其證明力如何 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資料及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 在判決內論列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 無視原判決理由內之記載指其判決不備理由,自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 法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本件上訴人於犯罪時之精神 狀態如何﹖經台灣省草屯療養院鑑定為「其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減弱,已達精 神耗弱的程度」(見相驗卷第四三頁),與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於犯案時已達於心 神喪失之程度」(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不同,原判決在理由內敍明對不同之鑑定意見 取捨之依據,仍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 難任指為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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