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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 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甫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 犯意,於同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中壢交流道附近以每瓶新 台幣(下同)四百元價格向綽號「阿田」者買入安非他命二十瓶 ,連續以四百元、六百元、一千元等不同價格分別非法售予吳志 哲、梁翔琮、王瑞賢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價錢視交情而定,方式 皆由買受者打電話至先鋒租車行,與甲○○聯絡再交貨。於八 十二年(為八十一年之誤)八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少年梁翔 琮(由少年法庭審理)在警方之安排下,打電話至先鋒租車行向 何某訂貨,何某接獲叫貨電話後,囑吳志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確定)持安非他命一瓶賣與梁翔琮並向梁某收取一千元 。吳志哲基於幫助之意思,欲交付安非他命時(已實行販賣之行 為),為警在先鋒車行查獲而未遂,並在吳志哲身上起出安非他 命一瓶(驗餘含包裝共重四‧四四七公克),且在先鋒車行甲○ ○居住之閣樓查獲安非他命八瓶(驗餘含包裝共重三三‧二七四 公克)等情。因而撒銷等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以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欄為用法令之依據,舉凡與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實,均應予以記載,否則所適用之法律即失其依據。按 販賣麻醉藥品,必以行為人具有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本件上 訴人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事實並未審認,而上訴人復以 贈送安非他命予梁、王諸友為辯解,自應究明。又刑法上之連續 犯,不僅需有數個犯罪行為,且其數個行為必有先後次序可分者 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分別非法將安非他命售與 吳志哲、梁翔琮、王瑞賢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究竟分幾次販賣, 每次販賣若干,均未明白認定,且認定出售與「其他不詳姓名者 」,尤見空泛,尚欠明確,均屬可議。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二 年(按係八十一年之誤)八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少年梁翔琮 在警方安排之下,打電話至先鋒租車行向上訴人訂購安非他命, 上訴人即囑吳志哲持一包安非他命擬交貨之際,即在該車行為警 查獲部分,認應成立共同販賣未遂罪名,惟查此部分係警察為調 查上訴人曾否非法持有、販賣安非他命,始安排少年梁翔琮打電 話訂貨蒐取證據,買受人自始欠缺買受意思,上訴人無從成立販 賣未遂罪名,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意旨與此情形 不同,原審於此尚有誤解,此部分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綜 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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