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罪刑,查該
詐欺罪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