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王謙慈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於高雄市○○○
路○巷○○號六樓被害人住處。
嗣上訴人因至台南工作,二人即日漸疏離,上訴人並
懷疑被害人另交男友而心生不滿。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十九時許,二人相約於高雄
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見面。至同晚二十一時許,上訴人要求前往被害人住處取
回其衣物,但遭被害人拒絕,
乃由上訴人在被害人住處樓下,即高雄市○○○路與永
富路口之再新洗車場附近等候,由被害人單獨返家為上訴人拿取衣物。俟被害人取來
上訴人衣物後上訴人詢以為何不讓其上樓拿取衣物﹖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於行至再新
洗車場前時,被害人出手抓上訴人臉部,上訴人一時生氣竟萌殺人犯意,自被害人背
後以右手手肘勒住王謙慈頸部,直至王謙慈氣絕而無掙扎後鬆手,前後達二、三分鐘
之久。嗣上訴人見王謙慈業已死亡,為掩飾殺人
犯行,起意遺棄屍體。以機車將被害
人屍體載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對面圍牆旁棄置,並將被害人褲子褪去,再
以其所有二包衣物覆蓋於王謙慈屍體之上,偽裝被害人遭人姦殺。上訴人嗣在被害人
所穿牛仔褲中取出被害人住處鑰匙,趕至被害人住處,打開房門後,發覺被害人之另
一男友蕭博偉在內始匆匆離開返回家中。經警
查緝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投案
等情
。係以上訴人如何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以手緊勒被害人頸部,直至
王謙慈無任何掙扎後,始行罷手,並以機車載運被害人屍體遺棄等事實,
迭據上訴人
在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案發現場及上訴人於事後至現場表演之
照片附卷為證。被害人確因頸部被壓而窒息死亡等情,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
確,制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
可稽。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
審審理中分別供明:「王謙慈用手抓我的臉部,我非常生氣,就用右手肘勒住王謙慈
脖子,直至我感覺王謙慈沒有掙扎為止,我才鬆手」;「他以手抓我的臉,我以手撥
開,最後我轉到他後面,以右手勒住他的脖子,他一直掙扎,我直到他沒有掙扎不動
才放開,前後約二、三分鐘,我放開手後,發現他沒有什麼呼吸……」各等語,足見
上訴人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以手抓臉,憤而起意殺人,欲置被害人於死地甚明。
又其於行兇後,將被害人屍體棄置僻靜巷內牆下,有遺棄屍體之犯行亦明。犯行已臻
明確,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與被害人雖有爭執,但感情
尚非已達不能挽回地步,且當時伊又未携帶刀械、藥品等殺人工具,實無殺人動機與
犯意。其出手勒住被害人頸部,目的僅欲阻止被害人妄動,造成被害人休克後,曾對
被害人實施人工呼吸,但因路人詢問始予放棄急救,又因害怕始載往陳屍現場遺棄,
當時被害人尚有呼吸等語。惟查上訴人有殺人犯意已如上述,且依上訴人於警訊及第
一審審理中所供,其以右手肘勒住被害人頸部直至其無任何掙扎始行放手,當時被害
人已無呼吸,其為被害人施行人工呼吸時被害人未曾甦醒等語。
參酌被害人死後「眼
球突出」、「頸部壓痕部分皮下出血等窒息而死」之特徵以觀,被害人顯係於上訴人
鬆手前即已死亡。上訴人明知人體頸部藏有氣管,為要害之處,如以手重扼,將致呼
吸困難而氣絕身亡,而仍悍然為之,且無視被害人之掙扎求救,繼續勒頸達二、三分
鐘,直至被害人已無掙扎始予停手,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縱令其事後果有施行人工
呼吸之行為仍無解於
殺人罪責。而殺人又非必使用刀械、藥品不可,亦不能以上訴人
未携帶刀械或藥品而認其無殺人犯意,所辯均無可取。事證已明請求傳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及目睹伊實施人工呼吸之路人
一節,核無必要;且所
謂路人亦無姓名、住址可供傳訊,更屬無從調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而以上
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與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遺
棄屍體罪,其遺棄屍體為掩飾殺人犯行,與殺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殺人罪
處斷。因認第一審判決
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
審酌上訴人因細故殺
人,惡性重大,且殺人後將被害人衣褲褪下棄置路旁,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惟念
其年輕智淺,案發後自行投案,供承大部分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並
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水果刀乙把與本件殺人犯行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
敍明,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上
訴人苟無殺人犯意,於被害人掙扎反抗減弱後,何不及時放手,而必待被害人已無掙
扎後始行鬆手﹖且於發覺被害人尚有呼吸(上訴人自稱)後,何不立即送醫急救,反
將其棄置於行人不易發現之巷內牆下﹖所辯無殺人犯意,原審認係飾詞,不予採信,
核屬有據。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無殺人犯意,上訴人鬆手當時被害人確係氣息尚
存,以及原判決未審酌其所提答辯狀等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
,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