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原審判
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
間並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截至九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
翌
日為星
期日,應以其次日(二十三日)中午止代之。
乃竟延至九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
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