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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 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 失。原判決引據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 上訴人酒後回到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五福新村十號之住宅,與其妻郭素鑾又發 生爭吵,在爭吵時,屋內停放之一輛機車被推倒,致該機車汽油外洩於屋內地上,郭 素鑾遂要求上訴人將該機車牽出屋外,上訴人將該機車牽到門外屋簷下時,一時衝動 ,竟萌放火燒燬上開現供自己及郭素鑾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且應注意放火焚屋可能致 屋內之人死亡,亦非不能注意,却未注意及之,而在屋簷下點燃機車洩漏地上之汽油 ,順地上滴油延燒至屋內,並致屋內另一輛機車爆炸,火勢頓猛,煙濃火烈,時在該 宅內之郭素鑾、鍾傑凱、鍾怡芬、鍾慧如、鍾惠雯均不及逃出,皆因一氧化碳中毒、 窒息,而當場死亡,該二層樓住宅亦迅速燒燬等語。然稽之卷存之訴訟資料,其中警 訊筆錄,上訴人已供承「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左右與我妻子郭素鑾發 生爭吵,把停放於客廳的機車推倒,汽油流出來,……郭素鑾叫我把機車牽出去,而 且還一直駡我,我機車牽到屋簷下,就很生氣,就要燒死她(指郭素鑾),就拿打火 機出來點,機車就燒起來,那火就順著滴油的方向往屋子裡面燒,……」;「那時我 正氣憤,拿起打火機要作點火的姿勢,我老婆說不要這樣,我那時很氣,就把打火機 點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據其上述所供,於實施放火行為時 ,似已明知其妻郭素鑾等人在住宅內,有被火燒死之可能,該郭素鑾被燒死似亦不違 背其本意,亦即對其行為之結果,認識其發生而仍實施犯行。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資料,並不相合。況且上訴人於警訊時復曾供陳,要燒死 妻郭素鑾之語(見一審卷第四四頁),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何以不足取﹖原判決亦 未為相當之論敍。究其實情如何﹖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維 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不免 速斷。又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上訴人對於縱火後,火勢延燒易燃之 住宅,引起室內妻子及子女生命安全,顯可預見其發生結果。原判決就此並未於理由 內予以說明,僅以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難認上訴人 之行為構成殺人罪行,併非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再,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 人於案發後三小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警方測試其酒精濃 度,仍高達零點七二MG\L,有酒精測定值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則上訴人酒後回到其上述住宅,與其妻郭素鑾發生爭吵,爭吵時停放屋內之機車被推 倒,致該機車汽油外洩於屋內地上,郭素鑾要求其將機車牽出屋外,於牽至屋簷下時 ,一時衝動,放火燒燬其上開之住宅,其行為時是否已因飲酒至醉達於精神耗弱之程 度,即有詳加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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