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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之高約五十公分、寬約七十五公分之青玉彌 勒佛及高約一三○公分、直徑六十公分之黃玉花瓶各一只,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林進益,除抵償積欠林進益之四萬元外,林進益另應於八十一年五月 底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林進益未依約於同年五月底付款,上訴人竟意圖使林進益 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謊 報上開黃玉花瓶及青玉彌勒佛於同年五月間某日,遭林進益侵入住處竊取,誣告林進 益竊盜罪,嗣林進益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因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將上開彌勒佛及花瓶出售予告訴人林進益之事, 亦否認有積欠告訴人四萬元之情,則對於上訴人如何積欠該四萬元﹖殊有調查說明之 必要,原審未經調查,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上訴人有出售該等物品,積欠四萬 元抵償一部分價金之事實,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難謂無違。㈡、原判決以告訴人指 訴歷歷,並經證人劉崇仁、陳志榮、曾朝賢、古繼宗結證無訛,互核相符之理由,為 上訴人論罪之主要依據。然卷查原審隔離訊問告訴人與其他證人時,對於購買及搬運 上開彌勒佛及花瓶之情形所述並非一致。關於談買賣之地點,有說在告訴人住處,亦 有說在上訴人住處,對於在場人數,有說六人,有說僅四人,甚且曾朝賢指稱古繼宗 在場,但為古繼宗所否認;而對於彌勒佛、花瓶搬上小客車時,有說均放置在後座, 亦有說分別放在前後座;對於參與搬運之人,有說上訴人參與搬運一起搬到告訴人家 ,有說上訴人晚一點才去,另有說古繼宗等五人搬回興進路,然古繼宗又證稱:「… …他們搬回來後,我才知道……應該是搬後幾天,我回公司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四-五六頁),各人所述此牴觸互相齟齬,原判決理由竟謂 互核相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有異,不無可議。㈢、證據之取捨,固屬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之權,但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仍應詳予闡述,始足以昭折服。原審既經傳訊證 人李仁祥到庭證稱該彌勒佛不能放在小客車內,很難搬進搬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而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該彌勒佛高約五十公分、寬約七十五 公分及花瓶高約一三○公分、直徑約六十公分,是否可放置於證人陳志榮所有小客車 內,復擠上多人之情,原審既未依上訴人聲請加以勘驗,亦未詳予闡述證人李仁祥之 證言不予採取及上訴人之聲請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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